解釋令函公告

(85)台勞安三字第 142311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民國 79 年 04 月 1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 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上或從事特別
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一○○人以上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並視事
業單位之規模,依左表規定置醫師及護士。但事業單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已依本規則第四條規定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二、事業單位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三、從事臨時性作業之營造業、礦業及林業確因困難無法設置醫護人員,
    經檢查機構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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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勞工人數              │應聘醫師人數  │應聘護士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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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九九九人或從事特別│兼任一人      │專任一人以上    │
│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一○○人以│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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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至二、九九九人│專任一人      │專任二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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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至五、九九九人│專任二人或專任│專任三人以上    │
│                          │一人及兼任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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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以上          │專任二人及兼任│專任四人以上(每│
│                          │二人或專任一人│增勞工五、○○○│
│                          │及兼任四人(每│人應增專任一人)│
│                          │增勞工五、○○│                │
│                          │○人應增專任一│                │
│                          │人或兼任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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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醫療衛生單位應參照附表一之規定,設置必要之醫療衛生設備。醫
護人員應參加必要之職業醫學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研習。
第 6 條
醫療衛生單位辦理之事項如左:
一、勞工健康教育及衛生指導之策劃與實施。
二、職業傷病及一般傷病之診治及急救有關事項。
三、勞工預防接種、保健有關事項。
四、協助雇主選配勞工適當之工作。
五、健康檢查及體格檢查有關事項。
六、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七、協助雇主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工作環境之改善。
八、提供勞工家庭計畫服務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