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6)台勞檢一字第 010154 號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