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6)台勞職外字第 008197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許可證,得徵收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1 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2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處理;逾期不出
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第 6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