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6)台勞保三字第 020917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四  經交叉路口闖紅燈者。
五  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六  酒醉駕車者。
七  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八  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