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6)台勞動三字第 025401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3 條
勞工在第十五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