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6)台勞動二字第 028476 號 - 相關法條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2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其
作業時,依附表三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
查未逾一年者,得免實施該項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
表三所訂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前項之特殊健康檢查,其為從事鉛、苯、砷及其化合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作業者,如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前三年均在容許濃度之二分之一以下,且安全衛生設施符合規定,經檢查
機構核可者,得免實施。但作業條件改變或勞工認有檢查之需要時,不在
此限。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經醫師認有必要時,應依醫師之意見實施含作業條
件調查之健康追蹤檢查。
前三項之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四
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但中央原子能主管機關指定之游離輻射線作業之
勞工及從事聯苯胺及其鹽類、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其
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
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及石綿之
處置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 15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
料,並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結果之所有檢查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
    常,經醫師認定不需實施健康追蹤檢查,或實施健康追蹤檢查結果為
    正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而不屬於其他各款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參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認定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或第三級管理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
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
明臨床診斷。
第 19 條
雇主依第十五條規定列入第二級管理之勞工,應依醫師之意見於一定期間
內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列入第三級管理之勞工,應由設有職業病科或職業
病特別門診之醫療機構實施診治。
雇主實施前項健康追蹤檢查及診治,應將處理及醫療情形予以記錄,並保
存十年以上。但中央原子能主管機關指定之游離輻射線作業之勞工及從事
聯苯胺及其鹽類、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
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
、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及石綿之處置作業之
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