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其
作業時,依附表三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
查未逾一年者,得免實施該項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
表三所訂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前項之特殊健康檢查,其為從事鉛、苯、砷及其化合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作業者,如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前三年均在容許濃度之二分之一以下,且安全衛生設施符合規定,經檢查
機構核可者,得免實施。但作業條件改變或勞工認有檢查之需要時,不在
此限。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經醫師認有必要時,應依醫師之意見實施含作業條
件調查之健康追蹤檢查。
前三項之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四
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但中央原子能主管機關指定之游離輻射線作業之
勞工及從事聯苯胺及其鹽類、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其
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
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及石綿之
處置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