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6)台勞職外字第 031147 號 - 相關法條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就下列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一、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三、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四、胸部 X  光攝影檢查。
五、血壓測量。
六、尿中糖、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七、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八、血清丙胺酸轉胺(ALT 或稱 SGPT) 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
    及三酸甘油脂之檢查。
九、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檢查未逾第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一般
體格檢查。
第一項體格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11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就下列規定項目,定期實施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般健
康檢查:
一、年滿四十五歲以上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二、年滿三十歲未滿四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三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