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就下列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一、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三、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四、胸部 X 光攝影檢查。
五、血壓測量。
六、尿中糖、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七、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八、血清丙胺酸轉胺(ALT 或稱 SGPT) 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
及三酸甘油脂之檢查。
九、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檢查未逾第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一般
體格檢查。
第一項體格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