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6)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預前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