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6)台勞動二字第 052675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