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6)台勞職外字第 0903369 號 公告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就業服務法(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1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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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
  中止其引進:
  一、顯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虞者。
  二、於辦理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
      求職者。
  三、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者。
  四、依本辦法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文件有不實者。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補正,雇主仍不為補正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數額或比例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招募許可。
  前項數額或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