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7)台勞動二字第 009919 號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