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7)台勞資二字第 013495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
   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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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