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 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