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7)台勞檢一字第 021998 號 - 相關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24 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第 225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 (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 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第 281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民國 83 年 01 月 3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9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屋頂上工作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
二  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 (高底比為二比三) 或滑溜之屋頂上從事工作者
    ,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台
    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如不能設置護
    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掛置於堅固構造物或安全母索等
    裝置。
第 10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
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左列規定:
一  高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
    等構材。
二  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左:
 (一) 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 中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 腳趾板寬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 (或地板) 面舖設。
 (四) 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  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八公
    分,杆柱間距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四  如以其他材料、其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五  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及任何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
    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
    無顯著之變形之強度。
六  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第 12 條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置之護蓋,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二  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起或移動。
三  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
    正常通行。
四  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五公分。
五  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
第 13 條
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部分應予封閉,以防止勞工墜落。
第 136 條
雇主對於鋼構建築臨時性構台之舖設,應依左列規定:
一  用於放置起重機或其他機具之臨時性構台,應依預期荷重設計木板或
    座鈑,並應緊密舖設防止移動。    
二  不適於舖設臨時性構台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差超過二層
    樓或七.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防護網,其下方應具有足夠淨空,以
    防彈動下沈時撞及下面之結構物。
三  以地面之起重機從事鋼構組配之高處作業時,如勞工於其上方從事熔
    接、焊接、上螺絲等併接或上漆作業,其鋼樑正下方二層樓或七.五
    公尺高度內,應安裝密實之舖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