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7)台勞動二字第 033203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請假規則(民國 85 年 07 月 0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 5 條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