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8)台勞動二字第 023941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
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
  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2 條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
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
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
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
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