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9)台勞職外字第 0215830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3 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 54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  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僱主者。
二  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  有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  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
    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死亡者。
五  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者。
六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第 58 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第 62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
處理;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第 6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87 年 06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2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申請設立許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二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有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三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或就業服務之附隨業務,未善盡受託事務
    ,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四  接受委任招募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招募香港或澳門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盡責任,於其入境交付雇主前,發
    生行蹤不明失去連繫之情事。
五  接受委任管理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
    ,未盡責任,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之情事。
六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
    件者。
七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者。
八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九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一○  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營業,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者。
一一  委任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認可之外國人力
      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
      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者。
一二  媒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非法工作或媒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者。
一三  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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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