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 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僱主者。 二 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 有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 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 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死亡者。 五 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者。 六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 處理;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