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9)台勞職外字第 0215830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3 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 54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  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僱主者。
二  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  有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  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
    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死亡者。
五  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者。
六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第 58 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第 62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
處理;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第 6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