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9)台勞職外字第 0215830 號 函 - 相關法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87 年 06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2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申請設立許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二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有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三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或就業服務之附隨業務,未善盡受託事務
    ,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四  接受委任招募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招募香港或澳門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盡責任,於其入境交付雇主前,發
    生行蹤不明失去連繫之情事。
五  接受委任管理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
    ,未盡責任,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之情事。
六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
    件者。
七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者。
八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九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一○  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營業,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者。
一一  委任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認可之外國人力
      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
      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者。
一二  媒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非法工作或媒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者。
一三  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