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申請設立許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二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有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三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或就業服務之附隨業務,未善盡受託事務
,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四 接受委任招募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招募香港或澳門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盡責任,於其入境交付雇主前,發
生行蹤不明失去連繫之情事。
五 接受委任管理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
,未盡責任,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之情事。
六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
件者。
七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者。
八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九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一○ 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營業,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者。
一一 委任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認可之外國人力
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
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者。
一二 媒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非法工作或媒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者。
一三 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