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89)台勞資二字第 0046828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契約法(民國 25 年 12 月 25 日)

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