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 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