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