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90)台勞動二字第 0019248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第 37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