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二字第 0910017954 號 令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