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外字第 0910019699 號 令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3 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 58 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