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保二字第 0920009846 號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3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

就業保險法(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5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
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