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職業字第 0920059015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就業服務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3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