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檢一字第 0930031687 號 公告 - 相關法條

勞動檢查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
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
容為:
一、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二、監督檢查重點。
三、檢查及處理原則。
四、其他必要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前項檢查方針公告後三個月內,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27 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
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
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
部停工。
第 28 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
,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
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
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31 條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
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
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 3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
    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