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外字第 0940501990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 62 條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
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