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業字第 0940501993 號 - 相關法條

就業保險法(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7 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
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
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第 30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停止發給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