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外字第 0950505525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4 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5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5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
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