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檢 4字第 0960150224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各該款所定規模、性質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以下
簡稱管理單位) :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下列事業:
 (一)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1 煤礦業。
      2 石油、天然氣及地熱礦業。
      3 金屬礦業。
      4 土礦及石礦業。
      5 化學與肥料礦業。
      6 其他礦業。
      7 土石採取業。
 (二) 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
      1 紡織業。
      2 木竹製品及非金屬家具製造業。
      3 造紙、紙製品製造業。
      4 化學材料製造業。
      5 化學品製造業。
      6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7 橡膠製品製造業。
      8 塑膠製品製造業。
      9 水泥及水泥製品製造業。
     10 金屬基本工業。
     11 金屬製品製造業。
     12 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
     13 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力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
     14 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
 (三) 營造業:
      1 土木工程業。
      2 電路及管道工程業。
      3 油漆、粉刷、裱蓆業。
      4 其他營造業。
 (四) 水電燃氣業中之下列事業:
      1 電力供應業。
      2 氣體燃料供應業。
      3 暖氣及熱水供應業。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中之下列事業:
      1 運輸業中之水上運輸業及航空運輸業。
      2 倉儲業。
 (六) 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生產性機械設備租賃業。
 (七) 環境衛生服務業。
 (八) 洗染業。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下列事業:
 (一) 農、林、漁、牧業:
      1 農藝及園藝業。
      2 農事服務業。
      3 畜牧業。
      4 林業及伐木業。
      5 漁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中之鹽業。
 (三) 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
      1 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及電池
        製造業。
      2 食品製造業。
      3 飲料及菸草製造業。
      4 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5 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6 印刷、出版及有關事業。
      7 普通及特殊陶瓷製造業。
      8 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
      9 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10 精密器械製造業。
     11 雜項工業製品製造業。
 (四) 水電燃氣業中之自來水供應業。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中之下列事業:
      1 運輸業中之陸上運輸業及運輸服務業。
      2 電信業。
      3 郵政業。
 (六) 餐旅業:
      1 飲食業。
      2 旅館業。
 (七) 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
      1 事務性機器設備租賃業。
      2 其他機械設備租賃業。
 (八) 醫療保健服務業:
      1 醫院。
      2 診所。
      3 衛生所及保健站。
      4 醫事技術業。
      5 助產業。
      6 獸醫業。
      7 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
 (九) 修理服務業:
      1 鞋、傘、皮革品修理業。
      2 電器修理業。
      3 汽車及機踏車修理業。
      4 鐘錶及首飾修理業。
      5 家具修理業。
      6 其他器物修理業。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大眾傳播業中之下列事業:
 (一) 新聞業。
 (二) 廣播及電視業。
 (三) 廣播及電視節目供應業。
 (四) 有聲出版業。
四、國防事業中相當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業者,依各該款之規定。
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
前項管理單位應為事業單位內之一級單位。
第 3 條
前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下表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以下簡稱管
理人員) :
┌─────┬────────┬───────────────┐
│事      業│規            模│        應置之管理人員        │
├─────┼────────┼───────────────┤
│壹  前條第│一  僱用勞工人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
│    一項第│    在一百人以上│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
│    一款規│    未滿三百人者│                              │
│    定之事├────────┼───────────────┤
│    業    │二  僱用勞工人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
│          │    在三百人以上│之管理人員:                  │
│          │    者          │ (1)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
│          │                │      管理師各一人以上。      │
│          │                │ (2)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          │                │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
│          │                │ (3)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          │                │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
├─────┼────────┼───────────────┤
│貳  前條第│一  僱用勞工人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
│    一項第│    在三百人以上│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
│    二款規│    未滿五百人者│                              │
│    定之事├────────┼───────────────┤
│    業及前│二  僱用勞工人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
│    條第五│    在五百人以上│之管理人員:                  │
│    款規定│    者          │ (1)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
│    之廣告│                │      管理師各一人以上。      │
│    業    │                │ (2)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          │                │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
│          │                │ (3)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          │                │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
├─────┼────────┼───────────────┤
│參  前條第│一  僱用勞工人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
│    一項第│    在五百人以上│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
│    三款規│    未滿一千人者│                              │
│    定之事├────────┼───────────────┤
│    業    │二  僱用勞工人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
│          │    在一千人以上│管理人員:                    │
│          │    者          │ (1)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
│          │                │      管理師各一人以上。      │
│          │                │ (2)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          │                │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
│          │                │ (3)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
│          │                │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
├─────┼────────┼───────────────┤
│肆  前條第│準用相當事業之規│準用相當事業之規模應置管理人員│
│    一項第│模              │之規定。                      │
│    四款規│                │                              │
│    定之事│                │                              │
│    業    │                │                              │
├─────┼────────┼───────────────┤
│伍  前條第│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    一項第│之              │                              │
│    五款規│                │                              │
│    定之事│                │                              │
│    業    │                │                              │
└─────┴────────┴───────────────┘
依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
除第一項規定者外,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之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 (二) 5、規定之化學品製造業中從事爆竹煙火或火藥之事業及同
款 (三) 規定之營造業,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員各一人。
前項之管理人員,若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者,得由其兼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