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管字第 0960081541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  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  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  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  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  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  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  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  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
十  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
十二  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  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  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
十五  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6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
察機關得收容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5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
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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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雇主於取得證明書後應即安排第二類外國人出國,並應在第二類外國
    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雇主並得檢附證明書及其他規定文件,依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
    外國人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