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職訓字第 0970022700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3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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