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