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許字第 0970503915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
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 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  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  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  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  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  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  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  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  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
十  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
十二  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  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  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
十五  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
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