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許字第 0980504588 號 函 - 相關法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六十
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項轉換作業期間
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
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