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 3字第 0980067497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