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 察機關得收容之。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