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 2字第 0990092029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