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100)職業字第 1000130450A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保險法(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1 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
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
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
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
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
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第 27 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
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
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
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
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
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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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失業(再)認定之推介就業,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
(一)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後,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至少開立一次
      推介卡。屆時未能於前開期間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二)於申請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失業再認定期間,每月至少開立一次推介
      卡。屆時仍未就業者,於第三次失業再認定後,每月至少開立二次
      推介卡,並於開立推介卡前與求才廠商聯繫,確認職缺之有效性及
      待遇。
(三)居住於離島偏遠地區之申請人,因無適當工作職缺,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專案評估,作成評估紀錄,並報請機關(構)首長核定者,
      得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四)為辦理推介就業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或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
      訓證書影本。
(五)辦理推介就業時,告知申請人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應將就業
      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向申請人詢問應徵情形及結
      果,並向求才廠商聯繫查證。申請人意思表示與就業與否回覆卡所
      載內容或求才廠商意見不一致者,作成訪談紀錄,並依查證結果辦
      理。
(六)申請人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
      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撤銷
      其認定。
(七)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停止辦理或撤銷其初次失業認定
      者,申請人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申請時
      ,視為重新申請,仍有十四日之等待期;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
      款規定,停止辦理或撤銷其失業再認定者,申請人得於一個月後申
      請再認定,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如
      附件六)。
(八)申請人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時,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依第五款規定辦理查核。
(九)申請人未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情事,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推介工作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
(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者,
      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時,視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仍有
      十四日之等待期。
(十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七款及前款申請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或
        辦理失業(再)認定,仍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推介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