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100)職業字第 1000130450A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保險法(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1 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
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
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
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
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
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第 27 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
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
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
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
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
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