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安 3字第 1000020281 號 書函 - 相關法條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 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
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或委託醫療機
構於事業單位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並視該場所之規模,依下表規定置醫師
及護士,以辦理醫療衛生單位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事業已指定相關單位負責具醫療衛生單位功能者。
二、已依第四條規定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三、事業單位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四、從事臨時性作業確因困難無法設置醫護人員,經檢查機構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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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勞工人數│應聘醫師人數│應聘護士人數│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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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人以上未│兼任一人    │專任一人以上│一、每位兼任醫師駐│
│滿一千人或從│            │            │    事業單位時間於│
│事特別危害健│            │            │    僱用勞工人數三│
│康作業勞工一│            │            │    百人或從事特別│
│百人以上    │            │            │    危害健康作業勞│
├──────┼──────┼──────┤    工一百人以上,│
│一千人以上未│兼任一人    │專任二人以上│    三百人以下者,│
│滿三千人    │            │            │    每週不得低於二│
├──────┼──────┼──────┤    小時;超過三百│
│三千人以上未│專任一人    │專任三人以上│    人,未滿一千人│
│滿六千人    │            │            │    者,每增加勞工│
├──────┼──────┼──────┤    一百人,每週增│
│六千人以上  │專任二人或專│專任四人以上│    加時數不得低於│
│            │任一人及兼任│(每增勞工千│    一小時,一千人│
│            │二人(每增工│人應增專任一│    以上者,每週不│
│            │六千人應增專│人)        │    得低於九小時。│
│            │任一人或兼任│            │二、僱用勞工人數超│
│            │二人)      │            │    過六千人者,應│
│            │            │            │    聘醫師中至少需│
│            │            │            │    有一人為職業醫│
│            │            │            │    學科專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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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設置第一項之醫療衛生單位應參照附表一之規定,設置必要之醫療衛
生設備,並應依格式一填具醫療醫生單位及人員設置報備書向當地勞動檢
查機構及衛生主管機關報備,變更時亦同。
前項醫療衛生單位之醫護人員應參加有關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
安全衛生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