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安 3字第 1000146607 號 書函 - 相關法條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 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
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
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康
服務。
前項工作場所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另僱
用或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每月臨廠服務一次,三百人以上者,每月臨
廠服務二次。但前項醫護人員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不在此限。
雇主僱用或特約前項醫護人員,應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關醫事法規
辦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備查。
第 7 條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臨廠服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與衛生指導之策劃及實施。 
二、職業傷病及一般傷病之防治、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三、勞工之預防接種及保健。 
四、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五、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之分析、評估、管理與保存及健康管理。 
六、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七、協助雇主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職業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8 條
為辦理前條第四款及第七款業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會同勞工安全衛生及
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對健康高風險勞工進行健康風
    險評估,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四、協助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
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
    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
    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
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
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屬於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
理以上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
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
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醫師評
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之紀錄及保存,依前條第三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