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安 3字第 1000146504 號 令 - 相關法條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 條
前條醫護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具醫師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 
三、具護理人員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其課程與時數,依附表四及附表五之規
定。
第一項之資格,於本規則發布生效後二年內,得由經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指定醫療機構職業醫學訓練合格之醫師及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