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醫護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具醫師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 三、具護理人員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其課程與時數,依附表四及附表五之規 定。 第一項之資格,於本規則發布生效後二年內,得由經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指定醫療機構職業醫學訓練合格之醫師及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