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資 1字第 1000035385 號 函 - 相關法條

工會法施行細則(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5 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
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第 20 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
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
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
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
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
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
    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
    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