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安 3字第 1010145040 號 公告 - 相關法條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 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
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
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康
服務。
前項工作場所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另僱
用或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每月臨廠服務一次,三百人以上者,每月臨
廠服務二次。但前項醫護人員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不在此限。
雇主僱用或特約前項醫護人員,應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關醫事法規
辦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