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資 1字第 1010125835 號 函 - 相關法條

工會法(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
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
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
,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
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
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 26 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
    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