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 4字第 1010132306 號 令 -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