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管字第 1010036916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7 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
    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第 27-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
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
    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
    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
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第 27-2 條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
記載內容為準。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