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 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 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